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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自空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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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必备内容?
1分钟前发布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必备内容?】http://www.zjks.cc 11月24日讯: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必备内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甄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查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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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风的小镰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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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贵州省户籍管理条例?经贵州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2021年贵州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注销、户口迁移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第三条 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管理,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公民履行户口登记管理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申请人办理户口事项的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各级户籍部门主管,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是户口登记机关。县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公安户籍窗口,为公民办理户籍业务提供便民服务。第六条 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卫生健康、退役军人、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第七条 办理户口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部门职责第八条 省级户籍部门负责户口登记管理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监督备案;市级户籍部门负责政策细化、业务管理、登记核准;县级户籍部门负责政策落实、业务开展、核准办理。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手续、证明文件或鉴定文书。公民因办理户口业务,需要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手续、证书、鉴定文书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资源,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快实现网上、异地、自助办理户口业务。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大中专院校建立学校集体户口,配合户口登记机关对学校集体户进行管理。第十二条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管理公民民族成份,对符合规定需要变更民族成份的,出具《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证明书》,作为变更户口信息的凭证;指导宗教场所建立集体户口,出具户口登记和迁移所需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办理《收养登记证》,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按规定办理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离婚证》,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为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滞留人员申报户口;为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籍住址提供规范的行政区划及街、路、巷名称。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户口登记管理所需经费。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人才管理权限办理高层次人才服务绿卡等手续证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出具相关产权证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保健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如实登记新生儿及其父母身份信息,对户籍部门移送的存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及时反馈鉴定结果。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部门负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出具复员、转业、退役的军人落户相关材料。第二十条 统计部门负责统计用城乡属性的划分;发布人口统计数据。第三章 户口登记管理第二十一条 省级户籍部门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户口簿、册、表格、手续式样,统一印制后供各地使用。第二十二条 户口登记机关设立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于记载公民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及其登记的事项、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公民基本信息要实现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做到《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应用系统中的人口信息、公民相片和公民的实际情况相一致。第二十四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或公共宿舍的公民,以及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第二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设立派出所集体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派出所集体户登记户口。(一)因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拆迁、离婚等原因,暂时无处迁移户口的;(二)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的;(三)工作单位暂时未设立集体户的;(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时无法在就业地落户的;(五)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可登记派出所集体户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设立疑难户口登记簿,用于记载无法核实或核实不清的无户口人员登记落户。第二十七条 户口登记、迁移、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应由户主、本人或监护人到户籍部门申报。婴儿出生后,在一个月以内,由申报人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注销根据所办理业务的情况可由户主、本人或监护人、亲属、抚养人、村(居)委员会负责人、利害关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申报人向逝者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注销。第二十八条 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户籍部门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登记。户口登记包括出生登记、收养登记、恢复户口登记、入国(境)落常住户口。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被收养儿童申请登记户口的,需提交书面申请、收养人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公证书,办理被收养人户口登记。第三十条 1999年4月1日《我国收养法》施行后,公民事实抚养儿童的,依法按照以下方式办理户口登记:(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户籍部门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注销。户口注销包括死亡注销、宣告死亡注销、服现役注销、出国(境)定居注销、重复户口注销、虚假户口注销。第三十二条 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发现公民户口存在应销未销的,应当催告有关人员履行注销手续,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注销手续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注明情况后注销户口。注销后若发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予以恢复。第三十三条 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户籍部门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迁移。户口迁移包括亲属投靠、人才引进、录聘用、工作调动、购建房、投资(经商)、务工、大中专院校入学、大中专院校毕业肄业退学辍学回原籍、宗教教职人员迁移和部队家属随军等。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自2016年9月30日之后毕业的贵州籍农村学生,未在城市城镇就业回农村实际居住生活创业的,可将户口迁回农村原籍。第三十五条 对于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转移的,户口登记机关依据现所有权人申请,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现所有权人户口迁入作为户主。第三十六条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是指申请人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为使登记内容符合实际情况,而进行内容变更的一种记载;户口登记项目更正是指户口登记机关对户口登记过程中的错误登记项目予以纠正和申请人申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予以纠正的情况。第三十七条 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户籍部门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包括主项变更、更正和非主项变更、更正。《居民户口簿》登记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是主项,其他项目是非主项。第三十八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将户口档案分类整理、立卷、归档,按要求保存、销毁。户口档案应妥善保管,规范使用。第四章 办理程序第三十九条 户口登记管理业务由各级户籍部门根据规定权限办理、核准和备案。第四十条 对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办结;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或网上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办理条件,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和备案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需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申报人。(二)需报经县级户籍部门核准的,县级户籍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三)需报经市级户籍部门核准的,市级户籍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四)需报经省级户籍部门备案的,省级户籍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意见。第四十二条对户口登记管理业务中的“性别变更”“民族、民族成份更正”“出生日期更正”事项,由县级户籍部门报市级户籍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核准后报省级户籍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告知申报人户口登记事项的核准结果,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结果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前往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申报的户口业务,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报。第四十四条 申报人申报之日至收到核准通过告知之日是户籍部门办理时限区间,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跨县实地调查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户籍部门办理时限。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四十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实行首接责任制和责任终身追究制。首接责任人指首次接待户口业务申报人的人员,负责对户口业务的咨询、办理、送审和结果告知。对首接责任人、核准人、备案人、手续出具单位和人员实行责任终身追究制。第四十六条 户籍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业务时违反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公安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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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纬°的地方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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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司法鉴定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如何处理?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司法鉴定意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证,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要鉴定申请。  在庭审中,可以通过对鉴定人员的质证,以确定该鉴定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从而达到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目的。  如果是直接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的,需要向法院说明原鉴定意见错误的证据或理由,最后需要法院审查后来决定是否需要重新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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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沢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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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评估程序通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 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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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笑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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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式司法鉴定流程?司法鉴定机关接受委托与受理(一)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二)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二、司法鉴定的实施(一)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二)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三)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四)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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